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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2021年7月22日前往位于**工业集中区的当事人住所进行调查。
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6日经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住所位于**工业集中区,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业务。
上述肥料外包装背面右下角标注“国内生产基地:淮安**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和“产品的名字:生命素增效活力肥料含氯(高氯),物化指标:总氮的质量分数%≥15,磷的质量分数%≥15,聚天门冬氨酸钾的质量分数g%≥15,总养分:N+P2O5+K2O≥30%,C4H4O3Ng%15”等字样,字体与背面其他内容相比显著偏小。
经查,**肥料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马**在南京设立的销售公司,涉案肥料外包装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及采购。
为便于上述肥料在淮安地区销售,当事人将该公司作为肥料经销商标注在产品外包装正面下方处。
上述肥料产品生产的基本工艺是根据肥料产品配方比例,用计量皮带称称取氯化铵、磷酸一铵、聚天门冬氨酸钾粉末的重量投料,通过搅拌机均匀搅拌,再进行造粒、烘干、筛分、成品包装。
本局于2021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1〕116号),告知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2021年12月16日,本局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听证陈辩意见:“第一,当事人没有行政违法的主观故意。第二,适用法律错误,产品外包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调整。第三,若认定当事人构成违法,处罚过重,应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第二条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肥料养分的标注形式是法定标注形式。
当事人销售的**®生命素增效活力肥料,展现在消费的人面前的是一种错误的标注形式。
根据肥料产品的特点,需要标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含量,氮磷钾百分含量就如同饮品的净含量,不属于广告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对于当事人第三条陈辩意见,我局认为:本案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已考虑到当事人提出的相关因素,方才作出从轻处罚的告知书。
当事人辩称其产品标注的第3个15为聚天门冬氨酸钾的质量分数g%≥15,但聚天门冬氨酸钾是一种新型营养吸收促进剂,能大大的提升化肥的使用效率,该成分并非化肥养分。
当事人的行为有主观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了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取证顺利。
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投诉举报处理 ┊价格监督管理篇2020┊投诉、赔偿篇2020┊特定种类设备篇2020┊特定种类设备篇2021┊食品安全篇2021┊广告法篇2021上┊质量法篇2021上 ┊ 质量法篇2021下 ┊ 广告法篇2021下
过度包装┊强制性认证┊ 地理标志产品┊ 化肥不合格处罚┊ “芹菜案” ┊ 食品案件裁量 ┊ 计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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